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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商**司济南分行与山东**有限公司、山东企**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由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威海市商**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威海**南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该行分别与山东企**限公司、山东济**限公司、谭**和郑**签订2013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9721034-1号、9721034-2号、972103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3日,该行与济宁骏**限公司签订2013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972103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企**限公司、山东济**限公司、谭**和郑**、济宁骏**限公司均承诺对山东**公司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该行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23日,该行与山东**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威商银承字第9721030号、9721046号《银行承兑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山东**公司在该行处办理了承兑汇票2000万元、6000万元,同时就上述二笔承兑业务交存承兑保证金分别为1000万元、3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该行按约履行了义务,山东**公司在承兑期内经营不善,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向该行提前交存承兑业务项下的票据款项4000万元(已扣减保证金)。请求判令山东**公司提前交存承兑业务项下票据款项4000万元,由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海**南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威海**南分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中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威海**南分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人具有约束力。威海**南分行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威海**南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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