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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山**总公司、山**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总公司、山**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82-辖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该案应由山西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重庆**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其与山**总公司、山**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供货,但山**总公司、山**总公司太原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请求判令山**总公司、山**总公司太原分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7094072.30元及相应违约金。重庆**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作为卖方与买方山**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就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青岛市南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且山**总公司、山**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系原审法院辖区以外一方当事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案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缔约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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