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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青岛伟**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伟**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2-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吴**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其与青岛伟**限公司签订了《乐客城认购协议》,约定吴**向青岛伟**限公司购买座落于李沧区夏庄路7号甲39号商业用房。吴**支付了5085600元首付款。后青岛伟**限公司通知吴**所购买商业用房实际面积及层高与之前承诺不符,且房屋总价须多缴纳200余万元。为此吴**多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乐客城认购协议》,但青岛伟**限公司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乐客城认购协议》;判令青岛伟**限公司返还吴**首付款及相应利息共计5810973.76元。吴**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于2012年3月20日与青岛伟**限公司签订的《乐客城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青岛伟**限公司住所地和涉案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吴**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以外,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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