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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青岛弘**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青岛弘**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5)日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日,刘*(甲方、出借人)与王*(乙方、借款人)、青岛弘**限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451.9万元,由青岛弘**限公司对乙方所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愿以其与案外人陈*名下10套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物。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须按本合同约定还本利息,如有违约,甲方有权向所在地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现刘*以上述借款到期后王*无力返还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偿还借款及利息2599.014万元,由青岛弘**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甲方有权向所在地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约定,因同时约定了仲裁、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故属约定不明。该条款中的“所在地”与“甲方”连续书写表述,“甲方所在地”符合缔约习惯,具有明确指向性。缔约双方对纠纷解决地域的约定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现合同甲方刘*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缔约双方关于选择纠纷解决地域的真实意愿。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管辖地域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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