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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分公司与西安龙**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图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情况下,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上诉人对卸货港(青岛)为合同履行地不予认同,附件明确表明交货地陕西省蒲城县才是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该案均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或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至8月间,龙**司委托其经海运代理进口三票货物,分别为美国至青岛(主提单号14196822)、瑞典至青岛(分提单号GOT974114)、立陶宛至青岛(分提单号592500),三票货物的收货人均为龙**司。2011年9月23日,龙**司对其承运的上述三票货物的报价予以确认,并于同日向其出具保函。但龙**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保函按时足额地向其支付运费及保险费。请求判令龙**司支付海运费及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98819.26元及相应利息。泛**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三票货物的提单复印件和保函复印件。其中编号为14196822和592500的两份提单载明的卸货港、交付地均为青岛;编号为GOT974114的提单载明的卸货港为青岛。龙**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泛**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中载明,龙**司确认并保证于泛**分公司将提单GOT974114项下货物送至该公司指定地点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涉案三票货物的运费。送货证明载明的送货地址为陕西蒲城县内府机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泛亚北**龙**司经海运代理进口三票货物,请求龙**司支付海运费等为由提起诉讼,故该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鉴于涉案三票货物的卸货港均为青岛,青岛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属原审法院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之一的海事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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