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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永**限公司与梁**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449-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虽为平度市张戈庄梁家村,但上诉人于2011年7月就已离开住所地到达潍坊寒亭从事电焊工作并居住至今,至青岛市**有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一年,因此潍坊市寒亭区应视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潍坊**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潍坊**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青岛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于2012年11月7日获得“一种新型大棚骨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号为ZL201220158283.9。梁*胜未经许可便实施该公司的专利,给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梁*胜停止侵害该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判令梁*胜赔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青岛市**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印有华胜温室大棚工程部梁*胜,地址为平度市张戈庄镇驻地车站西100米的名片以及华胜温室大棚工程的宣传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潍坊市寒亭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控侵权行为地的华胜温室大棚工程部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平度市张戈庄镇驻地车站西100米,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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