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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莒县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火灾事故的保险标的在莒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莒县,该案应当由莒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25日,出租人**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人莒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莒县**限公司将自己座落于莒县招贤工业聚集区罗庄二路的厂房租赁给恒**公司,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2013年5月21日,恒**公司(被保险人)与中国**县支公司(保险人)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单》一份,2013年6月20日,中国**县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在行业信息中载明“保险标的座落地址,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招贤镇驻地”,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诉讼”。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3年9月15日21时恒**公司发生火灾,烧毁了车间、生产设备、产品、材料等,火灾发生后,恒**公司向中国**县支公司报案并对财产损失委托了评估。现恒**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中国**县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284394.4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涉案保险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莒县,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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