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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济**限公司与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济铁中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能否受理该案取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起诉或申请确认。在仲裁协议效力未确认前,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违法。双方虽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但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住所地、工程项目所在地均为新泰,新泰归属泰安市,泰安市只有泰安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从合同文字和逻辑上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泰安仲裁委员会。原审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涉案合同项下工程主要内容是采空区治理,施工范围超出铁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即涉案工程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无关。原审法院仅凭项目名称认为涉案工程与铁路建设有关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铁济**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1年8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拖欠工程款。请求判令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10026293.10元,利息1864379.83元(至2014年11月),并自2014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中铁济**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新泰市向阳路南延跨东平铁路立交桥采空区治理工程,工程建设地点为山东新泰市向阳路。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争议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当地仲裁机构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并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方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从而判断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涉案《施工合同》中第十条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虽体现了缔约双方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未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故属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亦未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且涉案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涉及新泰市向阳路南延跨东平铁路立交桥相应工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所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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