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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限公司与莱阳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烟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合同履行地、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莱阳市,该案应由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6日,莱阳市**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一份,该保函载明:“原告烟台智库典**药有限责任公司、曹**典当合同纠纷一案,经烟台**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自愿为被告《调解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提供保证担保”。烟台**限公司与莱阳市**责任公司、曹**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莱阳市**责任公司欠烟台**限公司典当当金200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860万元,共计2860万元;莱阳市**责任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烟台**限公司典当本金2000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利息及综合费用860万元。若到期未能偿还,莱阳市**责任公司、曹**自愿承担自2012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费率3%的标准计算200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现烟台**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莱阳市**有限公司支付息费8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金额为860万,故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超出山东**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鉴于原审被告莱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莱阳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原审被告莱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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