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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与青岛中**技有限公司、苏**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中**技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青金初**82-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胶州市,且该案不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重大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该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巨洪毅起诉称,青岛中**技有限公司为购买设备于2014年5月12日向其借款3000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苏**、谈述战、青岛嘉**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中签章。借款到期后,青岛中**技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青岛中**技有限公司、苏**、谈述战、青岛嘉**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巨洪毅又申请增加诉讼标的额467.04万元。巨洪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巨洪毅作为贷款人、青岛中**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丽*、谈述战、青岛嘉**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青岛**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超出山东省青岛**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青岛**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体现了缔约各方选择解决争议管辖地域的真实意思表示。巨洪毅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缔约各方选择地域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愿。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青岛**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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