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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限公司与山东欧**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2012年合同仅为完成备案手续而签订,对双方无约束力。2011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案应由临**委员会仲裁解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山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欧**司就华**司承建欧**司开发的朝阳新城项目1、2号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参照(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通用条款协商或到临**委员会仲裁解决”。2012年4月25日,双方就同一工程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产生争议“向临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华**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欧**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736313元及利息损失,支付工程施工临时设施及现场材料款919676元,支付停工损失223446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后签订的2012年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应视为双方对2011年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则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涉案2012年合同第37条关于发生争议“向临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体现了缔约双方选择管辖地域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缔约双方约定的管辖地域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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