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万**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361-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地均在青岛市李沧区,双方借款合同也约定在原告所在地诉讼,该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青岛**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青岛农**有限公司李*支行以青岛万**限公司向其借款1600万元并以相应房产作抵押担保后,逾期未能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万**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该行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青岛农**有限公司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约定解决争议由青岛农**有限公司李*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关于由青岛农**有限公司李沧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青岛农**有限公司李沧支行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案超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青岛农**有限公司李沧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