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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恒丰**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行)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系因抵押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无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地及抵押合同约定的管辖,都应由烟台**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烟台**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4日,案外人**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恒**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烟台**限公司向恒**行借款2400万元,同日,卢*(抵押人)与恒**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卢*以其自有的位于禹城市开拓路133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鲁禹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禹国用(2005)第0649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卢*以该案主债权已经消灭,恒**行应履行附随义务解除抵押登记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恒**行赔偿其6940800元及支付相应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令解除其所有的位于禹城市开拓路133号房地产上的抵押登记【房产证号为鲁禹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禹国用(2005)第064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并非因不动产权属而引发的争议,原审法院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当。被上诉人以主债务消灭后,抵押权人没有为其解除抵押登记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因系抵押权解除引发的纠纷,属抵押权纠纷。鉴于发生在抵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权纠纷的基础关系是抵押合同,该案应以抵押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涉案抵押合同中关于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合法有效。作为抵押权人的恒**行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属于烟台市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规定,该案应由缔约双方约定的抵押权人恒**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烟台**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管辖该案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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