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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青岛兴**限责任公司、青岛**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兴**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171-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以及诸多被告、担保财产均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为方便诉讼应当由青岛**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7日,中国农业**岛蒙阴路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农**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借款人青岛**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抵押人青岛兴**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青岛润**有限公司、青岛盛**有限公司、刘*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就纠纷解决方式均约定为由中国农业**岛蒙阴路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中国农**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兴**限责任公司、青岛润**有限公司、青岛盛**有限公司、刘*立即偿还流动资金贷款金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该案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超出了青岛市**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缔约当事人约定的中国农**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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