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铁十**有限公司与昌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邑**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管辖条款约定有效,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19日,发包人昌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程有限公司签订《昌邑**有限公司供水项目取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6月10日,发包人昌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程有限公司签订《昌邑**有限公司供水项目取水工程穿越潍河段管道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22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中铁**程有限公司以昌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昌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005034.53元及利息,赔偿因拒绝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人工、机械租赁费损失1320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昌邑**有限公司供水项目取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提交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该合同发包人昌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昌邑市。涉案《昌邑**有限公司供水项目取水工程穿越潍河段管道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争议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缔约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法院进行地域选择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超出了昌邑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审原告向昌邑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对地域管辖选择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当事人约定地域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