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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通**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备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三初字第6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山东省济南市,不能认定山东省济南市为侵权行为地。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安通利达水**限公司以其系一种名称为“交换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泰安市**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制造、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泰安市**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50万元。该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鉴于原审被告泰安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肥城市,属原审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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