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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晨**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熊**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潍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29日《长期采购年度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已失效,对缔约双方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广东省东莞市,东莞**人民法院才拥有该案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东省东莞**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12日,江华瑶**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山东晨**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自愿以协成科技公司全部财产为东莞**公司此前及以后从山东**公司购买纸张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9日,东莞富邦纸业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山东**公司签订《长期采购年度协议》。2012年8月15日,熊**、朱**共同作为保证人向山东**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东莞**公司此前及以后向山东**公司购买纸张、纸浆等业务欠款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函及协议中均载明“发生纠纷时,由山东晨**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山东**公司以东莞**公司未清偿纸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莞**公司支付纸款6158685.62元及利息50万元;判令熊**、朱**、协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公司依据涉案《长期采购年度协议》及《连带责任保证函》向法院主张权利。《长期采购年度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并不影响其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上述协议及保证函中关于“发生纠纷时,由山东晨**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山东**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寿光市,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长期采购年度协议》及《连带责任保证函》中约定的山东**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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