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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山东阳**限公司、阳谷**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阳**限公司、阳谷**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聊城市,属同一辖区,且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由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韩**起诉称,阳谷**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剩余200万元未还。2013年10月9日,阳谷**限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山东阳**限公司,由其履行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并约定由阳谷**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山东阳**限公司、阳谷**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相应款项,请求判令山东阳**限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30.53万元,由阳谷**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且原审原告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300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审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阳谷县,该案应由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管辖。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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