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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有限公司与滨州中**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州中**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滨中商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9日,山东省**有限公司与滨州中**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九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任何一方均可诉请本协议签定地人民法院裁决”,但协议未载明签订地。现山东省**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滨州中**有限公司立即偿还200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因履行《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引发的纠纷。《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虽约定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裁决,但该协议并未载明签订地,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鉴于原审被告滨州中**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博兴县,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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