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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海**有限公司与杨*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四川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捞公司)起诉称,该公司在43类餐馆服务上拥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杨*开设的饭店使用的“海里捞”商标和字号与该公司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近似,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杨*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案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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