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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杨*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杨街道邻里社区开具的《证明》不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不符合证据效力生效的要件,不应予以采信。该证明既证明高**、杨*于2009年6月起在杭州市江干区14号大街东尚国际寓所一幢一单元303室居住,又证明其常住户籍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天乐云都静雅苑41幢,两者自相矛盾,不应采信。《房屋长期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二)》仅能证明高**租赁杭州经济开发区房屋的事实,无法证明其租用用途。更无法证明高**、杨*经常居住在此。2013年5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所前派出所出具的两份《人口信息》表,均证明高**自2013年8月6日、杨*自2013年10月22日从济南市历下区迁至杭州市萧山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高**、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高**、杨*向九**司供货的行为属于同业经营行为,侵权行为地在济南市、菏泽市,济南**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起诉称,2005年5月18日,刘**、闫树亭、高**、杨*共同设立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闫树亭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今,高**、杨*在实际控制杭州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达公司)、山东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达公司)并经营与其任职的杭**公司同类业务期间,转移杭**公司的客户和同类业务给上述公司,造成杭**公司经营业绩下降、利润减少。但杭**公司和其董事会未依法提起诉讼。为维护杭**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高**、杨*停止在山**达公司、杭**达公司的同业经营行为;判令高**、杨*、山**达公司、杭**达公司共同赔偿杭**公司经济损失19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高**、杨*向法院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杭州市公安局所前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可以证明高**于2013年8月6日自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2号2号楼2-302室因购房迁入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天乐云都静雅苑41幢,杨*于2013年10月22日因夫妻关系迁入上述地址,高**、杨*并办理了上述地址的居民身份证。鉴于刘**起诉时高**、杨*的户籍已变更为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天乐云都静雅苑41幢,因此高**、杨*的住所地应为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天乐云都静雅苑41幢。该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控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被侵权**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高**、杨*住所地的浙江省**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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