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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杜**任公司与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菏民辖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16日借款过程中只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签订过“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更不存在有第十二条的约定条款。被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不认可。在上诉人未进一步举证是被上诉人签字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16日,刘**(甲方,当户、出典人)与单县杜**任公司(乙方,典当行、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以房地产向乙方申请抵押典当。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下方有单县杜**任公司印章和刘**签名。现单县杜**任公司向法院主权利,请求判令刘**偿还借款及利息235.5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虽主张未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且合同中不是其签名,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法院主张司法鉴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系因履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产生的纠纷。涉案合同中关于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乙方即单县杜**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单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缔约双方约定的合同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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