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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青岛兴**限责任公司、青岛金**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产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169-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以及借款人、担保人、担保财产均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为方便诉讼应当由青岛**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6日,中国农业**岛蒙阴路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农行**四支行)与青岛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拓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6.7.1项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1)种方式解决。(1)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7日,农行**四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青岛**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农行**四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青岛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产公司)、青岛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资公司)、刘*签订《保证合同》,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农行**四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农行**四支行以青**拓公司未还借款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青**拓公司、青岛**产公司、青岛**产公司、青岛**资公司、刘*偿还流动资金贷款金额1000万元及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128240.82元,并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农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且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农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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