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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从荣财、刘**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从荣财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德中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无依无据,违反法律规定,且存在严重瑕疵,应依法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将刘**列为该案被告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恶意串通并规避法律。刘**与刘**的住所地为同一处,事实上二人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形成诉讼,目的是达到由原审法院受理该案。被上诉人将刘**列为该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该案诉讼成立,原审法院也不享有管辖权。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管辖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刘**等11人起诉称,其与刘**、从荣财共同经营六辆长途客运车。刘**、从荣财是合伙业务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管理日常经营业务。但二人利用便利条件将营运款项据为己有,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刘**、从荣财返还营运回款47万元、返还购车款176万元等。

另查明,刘**与刘**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二人经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3)庆民初字第26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该案系合伙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上诉人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与刘**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已经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故原审原告将刘**列为该案被告并无不当。鉴于原审被告之一刘**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庆云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被告之一刘**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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