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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限公司与青岛联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联社**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物流代理委托合同》,不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畴,应由被告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15日,青岛联社**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海**限公司(乙方)签订《物流代理委托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进、出口货物的全程物流代理,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报关、报验、订舱、货物发运、仓储保管、配送、代办货物保险等全程物流代理服务。现中海**限公司以青岛联社**有限公司欠付进口清关费等相关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塑料实验厂支付进口清关代理费、代垫费用、仓储保管费、装卸费、短驳配送运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31697.22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系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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