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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限公司与山东君**青岛分公司、赵*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青岛分公司、赵**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滨中商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君**青岛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内容客观不存在,涉案借款合同系添加伪造而成,其提交的立案证据系拼凑组合,上诉人已向滨州市公安局报案,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上诉人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山东**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设立单位,不是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与该案不存在诉讼上的关联。原审法院以山东**限公司系该案被告之一,认定其对该案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移送至山东省**民法院管辖。赵*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该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山东省**民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滨**限公司起诉称,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29日,山东君**青岛分公司陆续向其借款2190万元。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山东君**青岛分公司系山东**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山东君**青岛分公司逾期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山东君**青岛分公司、山东**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190万元,并支付逾期偿还违约金人民币646.05万元,合计2836.05万元。此后,山东滨**限公司又以赵**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为由,申请追加赵*为该案被告。山东滨**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两份。两合同均载明甲方(借款人)为山东君**青岛分公司,乙方(出借人)为山东滨**限公司,担保方为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山东君**青岛分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内容客观不存在,借款合同系添加伪造而成,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关于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鉴于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涉及多名被告,但根据山东滨**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与其存在借款实质争议的被告为山东君**青岛分公司,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山东君**青岛分公司系该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以与涉案争议无实质联系的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不当,应予纠正。山东君**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规定,该案应由山东省**民法院管辖。对上诉人关于将该案移送的山东省**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4)滨中商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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