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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人青岛**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住所地在海阳市,本案应移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平度惠**责任公司(乙方)与原审被告青岛**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平度市,故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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