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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百**限公司与青岛汇**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百**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未及时付款是因为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也未完全安装完毕,无法投入使用,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是行使抗辩权。因此,本案争议的标的并不只是给付货币,赔偿损失和采取补救措施同样作为双方争议的内容,因此,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上诉人住所地莒县,故本案应由莒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1日,上诉人(需方)与被上诉人(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付款引起的纠纷,向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供方)主张的是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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