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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程有限公司青荣城际铁路项目部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中铁二**程有限公司青荣城际铁路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1条款中,明确约定,如在60天内未解决,应提交买方法人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铁二**程有限公司青荣城际铁路项目部并非法人实体,其是上诉人的派出机构,因此“买方住所地法院”是指上诉人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书中,原告诉称的,依据还款协议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因约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无效约定。有管辖权法院应当是上诉人住所地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卖方)与中铁二**程有限公司青荣城际铁路项目部(买)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协议书》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法人所在地的法院解决”。被上诉人供货后,双方又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依据《还款协议》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中铁二**程有限公司青荣城际铁路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依据的是《还款协议》,且《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后,因此,本案应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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