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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民法院(2015)黄商辖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3日《对账单》日期和财务章以上的内容没有异议,日期和财务章以下的备注内容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2014年6月3日,江西**限公司会计在《对账单》上盖章后,复印一份备存,留存件上无备注内容。原审法院依据变造后的证据确定管辖错误,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8日,被上诉人青岛萨**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江西**限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制造的机械设备一套。合同履行后,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的备注约定,发生争议,由黄**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市黄**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管辖条款的约定系上诉人事后添加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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