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日照**限公司与日照**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合同主体为沃德**有限公司,根据原合同的管辖约定,应向沃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香**院起诉。即使合同权利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同样适用于被上诉人,即合同权利转让后管辖协议无效。同时该合同的管辖条款,违反了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属于无效的协议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五莲县,故本案应由五莲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0日,日照沪莲**公司与沃德**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日照沪莲**公司向沃德**有限公司购买橡胶604.8吨,每吨价格1570美元。2015年2月11日,(甲方)日照沪莲**公司(其担保公司:日照**限公司)与(乙方)沃德**有限公司(其担保公司:青岛**限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沃德**有限公司以每吨1400美元的价格回购上述货物,日照沪莲**公司支付差价90720美元,青岛**限公司及日照**限公司分别为双方提供担保。该协议同时约定,若协议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起诉方法院提起诉讼。如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由乙方担保公司青岛**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因《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日照沪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青岛**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青岛**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是根据《协议》的约定,由沃德**有限公司转让取得的,该《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青岛**限公司有效。起诉方即青岛**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