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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振军与尹*、綦**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7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胶州市,故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代振军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黄岛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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