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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仪表研究所与王**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仪表研究所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既不是于**与青岛鑫**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与于**存在任何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况且青岛鑫**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于**(买方)与原审被告青岛鑫**有限公司(卖方)、原审被告王**(保证人)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于**购买由青岛鑫**有限公司和山东省**仪表研究所共同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正阳关路的部分房产。该合同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目标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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