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隋**与吴*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本案应移送青岛**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原审被告隋**(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引发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上诉人系本案借款合同抵押人,《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