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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润建设**青岛分公司与宏润建**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润建设**青岛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显示,交货地点:指供应商将混凝土交至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施工承包人指定地点,供应商根据施工需要适用混凝土搅拌车及时将货物送达施工现场。本案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在青岛市李沧区,上诉人住所地在市南区,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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