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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正千德镭射材料厂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正千德镭射材料厂从未与被上诉人洽谈或签署任何买卖合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正千德镭射材料厂系两个没有任何关联的民事主体,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与广州市荔湾区正千德镭射材料厂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州市荔湾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原告就被告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广州市荔湾区正千德镭射材料厂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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