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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设**青岛分公司与龙元建**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元建设**青岛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仅仅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管辖,并未约定原告所在地管辖,该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市北区人民法院或者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城阳区**备租赁站系合同甲方,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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