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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田**限公司与龙岩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岩市**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确,为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均在福建省漳州市,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11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双方约定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起诉方即青岛田**限公司,住所地在平度市,故平**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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