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初字第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号。
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