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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公司与浙江绍**器有限公司、联商社**济南家电分公司管辖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绍**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9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联**限公司济**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商社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非该案适格被告,该案不应以三联商社济**分公司住所地或销售地确定管辖;苏**公司是该案唯一适格被告,该案应由苏**公司住所地或被控侵权行为地的浙江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九阳**公司(以下简称九**司)起诉称,其系名称为“一种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具有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的SUPOR苏泊尔DJ12B-Y86型豆浆机,并通过包括三联**家电分公司在内的销售终端在全国销售,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联**家电分公司停止销售DJ12B-Y86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判令苏**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DJ12B-Y86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半成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九**司向法院提交了在三联**家电分公司购买标有制造商为苏**公司的包括DJ12B-Y86型在内的五款豆浆机全过程的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联**家电分公司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九**司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九**司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三联**家电分公司列为该案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该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的规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均享有管辖权。九**司选择向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即被控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原审被告之一三联**家电分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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