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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崔**、孙**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孙**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即墨市。本案应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青岛市行政区划后,原青岛**民法院已并入青岛**民法院,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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