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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银**胶州支行与徐**、青岛鸿**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应当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省内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岛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下。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司胶州支行与原审被告青岛鸿**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系涉案合同的担保人,该管辖约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贷款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胶州市,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5034167.25元,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故胶**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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