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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青岛大**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及买卖合同履行地在莱西市,故本案应由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青岛顺和包装有**要求青岛大浩莲花食品有**给付货款,青岛顺和包装有**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青岛顺和包装有**现住所地法院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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