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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付**、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建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王*住所地均在青岛市市南区,都不属于青岛市城阳区辖区。且被上诉人已在市南区以同样当事人、同样案由、形式一样的证据在青岛**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因履行本确认书发生争议时,提交本确认书签订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同时载明本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城阳区丹山工业园。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本案与青岛**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系同一当事人、同一案由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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