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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农村商**州阜安支行与青岛**有限公司、周**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青岛**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贷款人)的住所地在胶州市,故胶**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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