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胶州**有限公司与青岛新**有限公司、徐**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新**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巨大,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省内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岛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下。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青岛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青岛胶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乙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胶州市,被上诉人青岛胶州**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5333688.31元,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故胶**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