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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农村**司胶州支行与李**、青岛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管辖约定是,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故本案应由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青**公司胶州支行与原审被告青岛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上诉人李**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若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被上诉人青**公司胶州支行的住所地位于胶州市,故胶**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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