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陆*、谢*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上诉人陆*、原审被告陆**、陆*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中的贷款人为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