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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郝**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对外业务都以青岛**限公司名义签订,该公司住所地在即墨市,故本案应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所称其以青岛**限公司名义签收收据,但该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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