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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马新山、陈**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贷款方住所地在黄岛区,即合同履行地在黄岛区,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虚假,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户籍地在青岛市黄岛区,并长期在此居住,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马新山、陈**的户籍所在地为青岛**米崖港区大岔口村。两人在原审提交的河北省盐山县公安局千童派出所和河北省盐**民委员会2015年2月1日出具证明称,马新山、陈**自2011年至今在盐山县千童镇后韩村居住。上诉人薛*提供青岛**米崖港区大岔口村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称:马新山、陈**自2013年9月1日至今在该村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出具的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应以被上诉人的户籍地确定管辖。被上诉人马新山、陈**的户籍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岛**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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